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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理由 [ 22/06/2007 ]


刑事犯罪大凡包涵从小偷,抢劫,贿赂,谋杀,性犯罪到网络犯罪,白领犯罪等等,就其常见辩护理由大体相似。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在这种双层模式中, 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 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 (肯定犯罪的成立), 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 体现控方的权力, 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 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 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犯罪的成立), 包括未成人,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可见,在英美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模式中,作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免罪辩护理由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行为人具有这些辩护理由,就能阻却犯罪的成立。

具体来说,这些免罪辩护理由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特殊辩护理由,另一类是一般辩护理由,即普遍适用于各罪,具有一般意义的辩护事由,简称一般辩护事由,主要有未成年,精神病,错误,醉态,被害人承诺,上级命令,胁迫,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等等。

未成年
未成年(infancy)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予以规定的一般辩护理由。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中,处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下是绝对的辩护理由,排除构成犯罪的任何可能性。关于绝对免除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规定,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中也不太一致。

(1)纽西兰
纽西兰刑法第21条第一节,即以10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满10岁对于任何犯罪来说,都是绝对的辩护理由。换言之,在纽西兰没有小于10岁的罪犯。纽西兰刑法第22条第一节界定10到14岁的犯案少年只有在他们犯案前明白所做的事是违法行为,否则不可定罪。

(2)英国
在英国刑法史上,绝对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上限经历了一些变化。在普遍法上,绝对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上限是7岁,1933年的[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将其提高到8 岁,1963年的[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又提高到10岁。现在仍采用1963年法律规定的标准,即以10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满10岁对于任何犯罪来说,都是绝对的辩护理由。

(3)美国
美国各州刑法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标准不一,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在适用普遍法规则的州的刑法中,不满7岁为"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在这些州,不满7岁是绝对辩护理由。(2)在有明文规定的州中,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各不相同。例如,内华达州为8岁,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南达科他州为 10 岁,阿肯色州为12岁,伊利诺伊州,纽约州,等绝大多数州为13岁,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为14岁,得克萨斯州为15岁。在这些州的刑法中,未达到上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是绝对的辩护理由。

(4)新加坡
[新加坡刑法典]第82条规定:"7岁以下儿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见,新加坡刑法中的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为7岁,7岁以下是绝对的辩护理由。

(5)香港地区
根据[少年犯条例]的规定,未满7岁的儿童无须负刑事责任。未满7岁的儿童,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推翻。即香港刑法以 7 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显然是受英国早期普遍法的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英国1963年的[儿童及未成年人法]将其调整到10岁以后,香港法律并没有随之变化。因而,在香港刑法中,不满7岁是绝对的辩护理由。

作为相对辩护理由的未成年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中,除了规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外,大多在这一年齡之上还一个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该年龄阶段的行为人虽然仍属于未成年,但对其行为往往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因而法律原则上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而可以作为辩护理由,但是如果控方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认识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则可以推翻其辩护让其承担形事责任。简而言之,作为绝对辩护理由的未成年和作为相对辩护理由的未成年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法律完全推定,不许反证;后者虽然也是法律推定,但可以反证。在英国,对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与不满10岁不同,这一推定不再是绝对的,可以用证据进行反驳。如果控方能证明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有犯罪的明知”,即能证明被告人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少了解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就可以否定未成年这一辩护理由的成立。具体而言,控方可以通过被告人以前实施过某种同类犯罪的事实来证明这种犯罪的明知,尤其是如果他曾被认定犯有此罪的话;甚至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等情况来证明。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刑法上,不满14岁的男童不能犯强奸罪和其他性犯罪,这是不容反驳的法律推定。即不满14岁是强奸罪等性犯罪的绝对辩护理由。但,由于科技不断进步,人类越来越早熟,作为绝对辩护理由的年龄应该适当的下调。

精神病
精神病(insanity),也称精神错乱,是英美法系刑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辩护理由,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导致其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因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英国刑法中,精神错乱是一种辩护理由。其具体的适用原则形成于1843年的姆纳坦规则(M’Naghten rule)。姆纳坦规则形成于1843年的一个案例:被告人姆纳坦(M’Naghten)的内心被这样一个想法所缠绕,他认为当时的首相罗伯特.皮尔爵士正在实施一项杀害他的阴谋(其实根本没有这件事),所以他要在这个"阴谋”实现以前先发制人把首相杀死。有一天,他对着被其误认为是首相的首相秘书开枪,杀死了首相的秘书。由15名法官组成的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姆纳坦因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他的杀人行为是在他的"幻觉的驱使”下实施的。该案的判决在英国引起了一场论战并在上议院进行了讨论,英国上议院试图向法官提出建议并向法官提出一系列问题,法官们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著名的姆纳坦规则。

在美国,[模范刑法典] (Model Penal Code)和各州的刑法典都规定了精神病这一辩护理由。但是在适用这一辩护理由的具体规则上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规则:(1)姆纳坦规则(M’Naghten rule)。美国多数州以这个规则作为鉴别精神病的依据。(2)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姆纳坦规则只涉及了人的心理能力中的认识能力,而没有涉及心理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所以采用姆纳坦规则的多数州又在该规则的基础上加以扩展,补充了一条——"意志失去控制”也是精神病免罪的一种理由。可见,不能控制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姆纳坦规则。(3)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目前新墨西哥州和新罕布什尔州两个州采用这一规则。(4)"模范刑法典规则”(MPC rule)。目前,全部的联邦上诉法院,六个州和刑法典,以及为数可观的地方法院,都采用这一规则。

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实施行为,是适用姆纳坦规则的关键标准。笼统地讲,被告人的理解力受到损害时就是缺乏理智(或理解)。具体而言,"缺乏理智”的具体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其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具体来讲,包括两个认定标准:一是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简称"不知行为的性质”标准;二是行为当时虽然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简称"不知行为的对错”标准。这两种认定标准在对被告人的理智缺乏程度的要求上存在差别:"不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人缺乏理智之最严重的状态,如沙利文案中被告人在精神错乱幻觉下切被害人的喉咙但他却以为是在切一块面包;"不知行为的对错”状态中被告人的理智缺乏程度不如前者重,即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性质,但是却认定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如被告人知道自己是在杀人,但他却认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判断被告人是否知道其行为是错误的一般判断标准是:如果被告人知道他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可以认定他知道行为是"错误”的;另外,尽管被告人不知道他的行为违法法律,但按照有理性的人们通常采用的标准该行为是错误的,也应认定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尽管这两种认定标准在缺乏理智程度的要求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得出被告人缺乏认识能力的结论上却是一致的,即"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和 "不知道行为的对错”都属于对行为缺乏认识能力的范畴。由上可见,基于这两种认定缺乏理智状态的标准,被告人有两种辩护途径:一是证明他由于精神疾病而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因而必须被宣告无罪;二是尽管他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但证明他由于精神疾病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他同样必须被宣告无罪。

其他规则

在精神病的鉴别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则,除了广泛适用的姆纳坦规则外,还存在以下三种规则:

不能控制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姆纳坦规则只适用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欠缺"认识能力”的情形,即行为人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解行为性质但不知道行为是错误的。而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的知道行为对错的能力;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两种心理能力之间的关系是:没有认识能力,必定没有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也可能没有控制能力。在实践中,有些精神病人可能存在认识能力但没有控制能力(意志能力),姆纳坦规则无法为该类精神病人提供精神病辩护的根据。这是姆纳坦规则不符合现代心理学理论的不足之处,因而美国原来那些采用姆纳坦规则的州对姆纳坦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具有认识能力但欠缺意志能力的情形也纳入精神病辩护的适用范围,即将"意志失去控制”也视为缺乏理智状态的认定标准之一。根据不能控制规则,行为人处于缺乏理智状态而可以适用精神病辩护的认定标准有三:(1)"不知行为的性质”标准,即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2)"不知行为的对错”,即行为当时虽然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3)"不能控制行为”标准,即行为当时虽然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知道自己行为的对错,但是其意志却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不能控制规则,基于认定缺乏理智状态的这三种标准,被告人有三种辩护途径:一是证明他由于精神疾病而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因而应被宣告无罪;二是尽管他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但证明他由于精神疾病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他同样应被宣告无罪;三是尽管他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也知道自己行为的对错,但证明由于精神疾病当时其意志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动,因而也应被宣告无罪。由此可见,不能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要比姆纳坦规则宽。

徳赫姆规则(Durham rule)

这是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徳赫姆(Durham)案件时创设的精神病鉴别规则。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模范刑法典规则

在美国根据[模范刑法典]第4.01条的规定,精神疾病或缺陷作为辩护理由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个人在行为当时,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明显欠缺认识其行为犯罪性(反伦理性)的能力或欠缺根据法律的要求而实施行为的能力的,对其行为不负责任。(2)此处所说的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通过反复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变态。这就是模范刑法典规则的基本内容。


错 误

刑法中的"错误”(mistake)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法律本身或者事实本身不一致。

在英国刑法中,错误作为一般辩护理由源自于检察官诉摩根一案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错误可以成为法律规定要求犯罪意图的犯罪的辩护理由。即法律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不具备该种犯罪意图时,则不构成该犯罪。后来这一辩护理由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还可适用于轻率,疏忽等犯罪心理的犯罪。具体而言,错误这一辩护理由在英国刑法中的作用是:(1)当法律要求某一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或轻率的主观要素时,错误不管是否合理,只要排除了主观要素,即可作为辩护理由。(2)当法律仅仅要求疏忽作为主观要素时,只有合理的错误才能成立辩护理由。对于不合理的错误来讲,是一个正常人不应该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成为辩护理由。(3)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即使是合理的错误也不能作为辩护理由。

法律错误

法律错误是一种认识错误类型,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事实没有错误认识,只是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性质上存在错误认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违法行为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二是把合法行为误认为是违法行为。第二种情形自然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第一种情形的认定。

事实错误
事实错误是认识错误的另一种重要类型,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错误认识。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较为普遍地承认事实错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这一辩护理由的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事实错误的具体类型
美国刑法理论上,根据是否影响犯罪意图(或刑事责任)这一标准,把事实错误分为可以免罪的事实错误,不能辩护的事实错误,可以减罪的事实错误和加重罪责的事实错误四类。(1)可以免罪的事实错误。对某些犯罪法律特别要求具备的一定的心理态度,轻率或疏忽的心理状态就不能构成犯罪。对这些犯罪,如果发生事实错误,就可以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例如对盗窃罪的构成法律要求行为人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例如A从B人处拿走了误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东西,由于这个事实错误,排除了构成盗窃罪所要求的"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态度,因而缺乏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心理要件。(2)不能辩护的事实错误。这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生事实错误,但不影响犯罪意图。例如,A意图杀B,结果错把B的兄弟C杀死。虽然有事实错误,但并没有改变谋杀罪的心理要件,但尽管如此,A 也许可以通过缺乏谋杀C的犯罪意图进行辩护。二是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犯罪心理,但由于是绝对责任,所以不能作免罪辩护。
(二)事实错误辩护的成立条件
从上述事实错误的分类可以得知,并非所有的事实错误都可以成为辩护理由,存在可以作为辩护理由的事实错误和不能作为辩护理由的事实错误之分。事实错误能够成为辩护理由的主要条件是:
1. 积极条件
事实错误要成为辩护理由,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有关部门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事实存在错误认识。这是成立事实错误辩护的基本条件。但是对不同犯罪心理的犯罪来说,成立认识错误辩护所要求的错误认识程度有所不同。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刑法上的犯罪可以根据主观上是否要求具有特别的犯罪意图而分为特别意图罪和一般意图罪,也可以根据犯罪心理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犯罪,轻率犯罪和疏忽犯罪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事实错误对这些犯罪心理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意义。

英国刑法上认为:第一,当法律要求某一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或轻率的主要要素时,错误不管是否合理,只要是真诚的,即可作为辩护理由。第二,当法律仅仅要求疏忽作为主观要素时,只有合理的错误才能成为辩护理由。对于不合理的错误来讲,是一个正常人不应该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成为辩护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方主张自己存在事实错误,控方只有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认识错误是不合理的,才能否定免罪辩护的成立。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不同犯罪心理的犯罪而言,事实错误成为免罪辩护理由的判断标准不同:对占少数的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来说,真诚的(honest)事实错误就可以成为免罪辩护理由;对占多数的不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来说,只有合理的(reasonable)事实错误才可以成为免罪辩护理由。"真诚(honest)”h和"合理(reasonable)”是两种不同的标准:前者是完全的主观标准,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为判断依据,真诚的未必是合理的;而后者实际上是一种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所应有的认识为判断依据。基于"真诚的事实错误”的抗辩和基于"合理的事实错误” 的抗辩在证明责任上存在较大差异:第一,基于"真诚的事实错误”的抗辩的证明责任。这是针对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的抗辩,被告人以存在此种主观确信为由提出辩护。在这类案件中,可以由被告人证明他的抗辩,或者在被告人提出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由起诉方对此进行否定。但不论采取那种方式,抗辩的成功与否不取决于被告的认识是否基于合理的根据,而在于被告当时是否存在所主张的那种确信。第二,基于"合理的事实错误”的抗辩的证明责任。这是针对不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的抗辩,被告人以当时的主观认识是合理的为由提出辩护。一般而言,被告人是以客观事实情况(如自卫,阻止犯罪等)为理由来提出抗辩,即被告人错误地认为这种客观事实存在。这类案件的抗辩原则是,只有在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合乎情理时,才能免除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对这种认识错误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人提出证明其当时的认识错误是合理的证据后,起诉方承担否定被告人关于产生认识错误的合理性的陈述的责任。只有起诉方证明被告的证据不充足或不能成立时,才能否定被告人关于当时的认识错误是合理的主张。
2. 消极条件
并非行为人具有认识错误就可以成立无罪辩护。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上往往都将某些事实错误排除在辩护理由之外。英国刑法理论上认为,能够成为辩护理由的认识错误必须具有这一特征,即"如果想象的情况是真实的,则将排除把所指控的罪责归之于实施其行为的行为人”,因而不影响犯罪成立的事实错误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如被告人本来意图进入A所住的3号房间行窃,却误入隔壁B住的6号房间行窃。即使他能证明这种错误的存在,也不能作为辩护理由。

醉 态
醉态(intoxication)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较为普遍地予以规定的一种辩护理由。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上,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理由,而只是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因而,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刑法中的醉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不能成为辩护理由的醉态;二是能成为辩护理由的醉态。各国和地区的刑法上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的醉态的范围不尽相同。
一.英国
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英国刑法上承认非自愿醉态可以作为一种辩护理由,也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自愿醉态作为辩护理由的可能性。如英国刑法上认为,对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不管饮用酒类饮料或服用药物是自愿还是非自愿的,都可以成立辩护理由。在"检察长诉比尔德”案件中,法院认为:"致使被告不可能形成构成该犯罪所必要的特定故意的这种醉酒的证据,应与其他被证实的事实一起得到考虑,以便判定被告是否具有这种故意。在这种情况下,醉酒如果否定了构成犯罪所必必需的心理要件的存在,则否定了该犯罪。”对于不要求特定意图的犯罪来说,只有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自愿饮酒或服药引起的醉态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二.美国
在美国刑法中,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刑法中,非自愿(被动)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即如果醉态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consent of the victim),也称同意(consent),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被较为普遍地规定的一种一般辩护理由。


被害人的同意可以成为一些犯罪的辩护理由。如英国刑法上认为,被害人同意是强奸罪,威胁罪,殴打罪和损害财产罪等犯罪的辩护理由。
美国刑法上认为,被害人承诺原则上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因为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公众利益,不能私下了结。但是对某些以"未经被害人承诺”为构成要价的犯罪而言,被害人承诺可以成为辩护理由。[模范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对于应构成犯罪而被追诉的行为或结果的承诺,如果可以因此而否定犯罪成立要件或可排除规定该罪的法律所欲防止的危害发生时,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第2.11条第2款规定了伤害身体的承诺;第2.11条第3款规定了无效承诺问题。

纽西兰刑法第61及 61A规定:"为受术者之利益,于下列情形中,为其施行手术者,受刑事责任豁免保护。医生根据上述规定为病人实施手术的行为就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此外,纽西兰刑法第59条规定规定:"家长或处于家长地位之人,为纠正受其照看的儿童,使用武力,只要其武力在具体情况下系未越合理之程度,应视为正当。” 这种使用必要武力纠正儿童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被害人承诺(推定承诺)的行为。然而,此条文正在国会讨论修正。

被害人承诺辩护的成立条件

英国刑法上所准许承诺的殴打罪,强奸罪,损害财产罪,美国刑法中所准许的伤害罪,都是个人法益。香港地区[刑事罪行条例]第129条第2项规定,凡将妇女运入或输出香港作为卖淫的,该妇女的同意不得成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因为这种行为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其个人法益,而主要侵害的是风化之社会法益。其次,即使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的承诺也有一定的限度,如各国一般不准许对生命权利的侵害予以承诺。如英国刑法上认为,被害人承诺这一辩护理由只适用于殴打,强奸等非致命的侵犯人身罪,对杀人(谋杀或非预谋杀人)罪不能适用。[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同意将自己处死,不得因被害人同意而影响加害人之刑事责任。”如在香港地区刑法之中,被害人承诺辩护不能适用谋杀罪。再次,一般不承认代理承诺,但第三人基于与被害人的某种特定的关系而具有承诺权利的,可以进行承诺。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

受欺骗所作出的同意也是无效的。美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欺骗”虽然不是外界的压力,但常常影响人的真实意志,所以一般认为,受欺骗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同意”应当排除 "受欺骗”。但是,"欺骗”情况复杂,需要具体分析。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欺骗可以分为"事实欺骗”和"动机欺骗”两类。前者导致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事实”的误解;后者仅仅涉及对"引起行为发生的有关情况”的误解。例如,医生同女患者性交,她不知道正在发生什么事,她以为这就是医生对她说的进行特殊检查与治疗。这就是事实欺骗,该医生不能以被害人同意为由进行辩护,因为被害人只是同意接受治疗,而没有表示同意性交。如果医生使妇女相信她接受性交就能治好她的病,因而该妇女同意与之性交,这种欺骗属于"动机欺骗”,被告人可以以被害人同意为由进行辩护。可见,英国,美国刑法上原则上都否认受欺骗的承诺的效力,但也承认对行为性质之外的次要事实的欺骗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承诺必须存在于行为前或行为时

首先,行为前的承诺必须是没有被撤消或撤回或没有出现变更,否则不再有效。其次,事后的承诺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关于承诺的方式,是否仅仅限于明示方式,还是包括默示方式。英国刑法上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常常是强奸罪辩护的理由。近来纽国警察涉嫌强奸的案例不乏应用默示作为无罪辩护的事实依托。

 

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euthanasia),称怜杀(mercy killing),是一个与被害人承诺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人们能否在特定情况下承诺他人以适当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进而对帮助其结束生命的人能否根据其承诺进行合法辩护。在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对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合法辩护理由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根据"无权让与生命”的传统法律原则,英美法系各国刑法大多不承认安乐死可以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

美国的法学界,医学界和宗教界都有不少人认为,安乐死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理由. 特别是现代医学认定脑死亡作为最终死亡标准的今天,安乐死作为合法辩护理由有其存在的理由。

上级命令
在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中,对于上级命令能否作为辩护理由存在不同的主张,在承认这一辩护理由的国家和地区也规定了一定的构成要件。

上级命令不能视为一种辩护理由。英国上议院和枢密院近来宣称在英国法律中不存在上级命令这一辩护理由。他们都赞成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观点:"行政部门无权批准他人违反法律,犯罪人不能以他是依上级官员的授权而实施行为进行辩护。这是我们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鉴于此,纽国总理车队超速驾驶其司机就不能用上级命令作为辩护理由。首先,遵守上级的民事命令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如一个保安人员由于对所有进入其雇主别墅的车辆进行检查而导致高速公路堵塞,其不能以他是在执行雇主的命令作为辩护理由。其次,遵守上级的军事命令也不能成为辩护理由。英国[1944年军事法规则]宣称,依上级命令而实施的战争犯罪的事实不能改变该行为犯罪的性质,这个规则在有关军事命令的案件中被特别严格地执行。关于是否能以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存在认识错误而成立辩护理由,英国法官白雷(Bailey)认为,行为人在"如此做是其职责”的认识错误影响下而开枪,这是一种没有什么合理性的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因而在被指控犯有谋杀罪时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在实践中,美国的法院一再拒绝承认上级命令这一免罪理由,而是坚持认为,陆军士兵或水兵不能将长官的命令作为辩护理由,除非这些命令不仅似乎是合法的,而且实际上是合法的。试想,倘若有一天,凡攻打伊拉克的参战士兵被起诉的话,他们是否也会用长官的命令作为辩护理由?
胁迫
胁迫(duress)是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普遍予以规定的一种辩护理由。具体而言,行为人在他人的威胁下被迫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受胁迫就可以作为一种免罪辩护理由。

英国刑法上的胁迫分为恐吓胁迫和环境胁迫两种。因为"紧迫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暴力威胁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压倒了人类反抗的一般力量,这种情况将被作为否定构成犯罪的正当理由”。纽西兰刑法第24条规定了胁迫这一辩护理由:"在不实行该行为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就要受到威胁的胁迫之下而被强制犯罪行为的,不成立犯罪。”恐吓胁迫作为辩护理由可以适用与许多犯罪,如过失杀人,刑事损害,纵火,盗窃,销赃,伪证,藐视法庭或毒品犯罪等。后来,英国法律上又承认了环境胁迫这一胁迫类型。环境胁迫见于各种公路交通犯罪和非法持有武器犯罪等。目前,两种胁迫的适用范围都扩大到除叛国,谋杀等少数犯罪外的绝大多数犯罪的趋势。这两种胁迫类型的主要区别在于:恐吓胁迫限于被告人被告知(明示或暗示均可)"去犯罪,否则……”的场合;而环境胁迫则没有这种告知,行为人而是迫于当时当地生命健康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环境的压力,为了避免受到侵害,因而实施了通常情况下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如被告人因身处持枪抢劫,杀人频发的地区而担心自己也受到侵害而非法持有枪支,这种环境胁迫可以成为非法持有武器罪指控的辩护理由。又如,被告人在饮了过量的酒后,因害怕生命受到一伙在街头闹事的暴徒的威胁而驾车逃离该地,环境胁迫可以成为非法酒后驾车罪指控的辩护理由。


紧急避险
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中普遍地将紧急避险规定为一种辩护理由,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上不尽一致。

在英国刑法中,紧急避险很早就是一种辩护理由。早在1552年,就有人指出:"当法条的违反是依紧急避险……等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利时,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可以被证明是正当的”。一些紧急避险的特殊情况也早就得到承认,如推倒房屋以防止火势蔓延,在押犯人从着火的监狱逃跑,船员和乘客为保护旅客的生命而抛弃货物,监狱官为了保护囚犯健康或生命不得已强制其进食,为了保全母亲的生命而实施堕胎行为,警察为了保护生命或财产指挥他人违反交通规则。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在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刑法中被普遍规定的一种一般辩护理由,纽西兰刑法第48到51条 界定了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时正当防卫的要素。及刑法第52到56条界定了财物受到侵犯时正当防卫的要素。


人身防卫的构成要件
人身防卫,是指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免受非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纽西兰刑法中规定了这一正当防卫类型,这也是正当防卫的最典型的类型。从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刑法来看,成立人身防卫的条件主要包括:

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刑法大多认为,有不法侵害存在是成立人身防卫的前提条件。如美国刑法上认为"防卫人或他人处在非法的身体侵害的紧迫危险之中”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在人身防卫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 "是否存在不法侵害”的判断标准
在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奉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应当以客观上是否存在非法侵害为判断标准,如果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不法侵害,也不具备人身防卫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所谓的"假想防卫”。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持主观说,只要防卫人有理由相信存在着对他的侵害即可进行防卫。具体而言,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当时在主观上真诚(honest)地认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面临不法侵害的,即使在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也应认为具备了人身防卫的前提要件。提出正当防卫辩护的被告人应该在其确信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这一原则最先确立于威廉姆斯(Williams)案:被告人威廉姆斯由于袭击被害人A并造成其身体伤害而受到指控,他辩称他以为当时A正在对B进行非法袭击,因而使用武力阻止他。但实际上A是在合法地逮捕B。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只有基于合理地(reasonably)认为A是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辩护理由才能成立。但上诉法院否定了这一意见,认为只要被告人真诚地(honestly)相信A的行为是非法的,不管是否合理,他都可以成立辩护理由。

对合法暴力能否防卫
英国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绝对否定说。这种观点完全排除对合法的暴力能成立正当防卫辩护的可能性。如在布朗尼(Browne)案中,大法官劳利(Lowry)指出:"在警察实施合法行为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使用合理的暴力去制止犯罪或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时,反抗警察行为的自卫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另一种观点是特定情况下可以成立说。该种观点认为,绝对否定说过于绝对,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暴力也能成立正当防卫辩护。比如,被告人事实上不是恐怖分子,警察对其实施攻击行为,如果在当时条件下,被告人只有通过对该警察实施杀害或重伤的攻击才能保护自己的生命,这种攻击应认为是合理的。该种主张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否定被告人反抗的权利。在被告人被警察合理地认为是恐怖分子的情况下,尽管警察对被告人的攻击在事实上是合法的行动,被告人的抵抗行为也应视为正当防卫,而不构成犯罪。当今全球反恐浪潮中,此类辩护将越来越精彩。

美国多数州的刑法容许行为人对特定情况下的非法逮捕进行防卫,认为非法逮捕一般仅仅涉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问题,而不涉及暴力伤害问题,容许以非致命暴力抗拒非法逮捕,这是宪法保障人权条款的要求。

正当防卫的尺度也应适度或对等。如近来奥克兰枪店少东开枪射击非法持刀入侵的罪犯。尽管法庭还未判决,大多数业内人士认为枪店少东的行为应归于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范畴。

让我们紧握法律之盾牌时刻捍卫我们作为人的尊严 。